物权效力下的特殊“使用权”
-----------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吴燕
“房管公房”对老杭州并不陌生,六七十年代甚至更早起便有了这个概念。相反,“私房”在那个年代还是很少的。大部分的职工可以通过单位承租到房管公房,其最大的好处就是租金便宜。
1995年,杭州市为了深化住房制度的改革,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,实现住房商品化、社会化,下发了《杭州市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》、《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办法)两部规定。允许承租人购买房管公房为私房,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房改房。房改房售价主要针对购房主体分为市场价和成本价两种。
当然,对购房的对象和条件《办法》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,并非所有人都可以购买房管公房。但具体到房改过程中的纠纷在实践中是纷繁复杂的,或许就可能产生房改购房无效甚至违法的后果。
去年,本律师曾代理过这样一起由“房改购房”引发的纠纷。这起官司在原告认为,其通过房改购房获得房屋系铁板钉钉不可改变的事实,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。而我代理的是作为被告的一家三口,他们找到我的时候已经拿着传票面临着开庭。
下面我把案情简单陈述一下。原告王某原系被告张某的养母(收养关系于1995年解除)。张某从小即由王某夫妇二人收养,同住在杭州市某区某巷某某号(系房管公房)。1987年拆迁,按照家庭人口数分配安置房屋面积,共分得约30平米(不含卫生间、厨房、阳台等)。1995年王某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,但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。2008年王某丈夫过世,王某即直接买下该房管公房。2010年王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一家搬离该房,理由为侵占了其房屋的所有权。
案情很简单也很明确,原告王某认为已经取得了房改房屋的所有权,根据《物权法》王某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那么被告就不应当侵害她的权利,就应当搬出。
被告一家在找到我之前已经和老太太协商过,但是没有用,老太天不理会。我看了诉状以及听了被告的简单叙说后心里